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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号楼**门**号,住兴隆县**镇**村**农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宏刚,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姗姗,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镇**村**组**号,住兴隆县**镇**小区**座**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7日21时许,郑某某驾驶冀H7****号悦达起亚轿车沿兴隆镇西大街向西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时,见到步行回家的卢某某从车前通过,郑某某停顿数秒后从前方调头尾随跟踪卢某某直至宜馨佳苑小区(期间王某甲与妻子王某乙为防止郑某某驾车出事驾车跟在后面至宜馨佳苑小区外)。卢某某在前进入宜馨佳苑小区,郑某某驾车跟随在后进入小区时,卢某某未直接回家,而是在1号楼楼下左转向前步行,然后转身返回向2号楼家中方向行走。郑某某进入小区跟随卢某某左转,发现卢某某转身往回行走时,郑某某即倒车跟随卢某某至2号楼与3号楼之间。而后,郑某某将车停放在3号楼下西侧,卢某某沿着2号楼楼下步行至郑某某停车位置,郑某某、卢某某二人发生打架,在二人撕扯至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花坛中间小路时,王某甲赶到现场与郑某某共同对卢某某实施殴打,在王某甲到现场后不久,卢某某妻子李某某跑到案发现场拉架,在双方打架结束后,王某甲离开案发现场返回车上,王某乙下车前往案发现场,后张某某也骑车到达案发现场并与郑某某相互厮打。王某乙在争吵过程中将李某某左前臂咬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兴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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