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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强迫交易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排**乡排**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左右,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某、郑某丁、李某甲等人所在的安仁县**乡**村**组的土地被征收。2017年左右,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土地开发权。2019年1月左右,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开始江湾**项目建设。2019年7月份,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湾**项目部在永乐江政府的协调下,与被征地村民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协商,江湾**项目建设所需原材料、简单机械、劳动力在同等价格优先桥边组村民。为此,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组织**组村民建立“江湾**工程建设群”微信群,群内一共29人,每人出资1000元钱(32人出资,共32000元)用于在江湾**工地做事。7月16日,郑某甲等村民向江湾**项目施工方提出要求为项目提供混凝土。施工方认为郑某甲等人无提供混凝土的资质,不能保证商品料的质量,会影响施工进度,且混凝土也不属于协议里的原材料,遂拒绝了郑某甲等人的要求,与有资质的安仁县**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安仁县**环保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2019年8月2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郑某丁等人得知江湾**混凝土的事情要给别人做了,就商量去工地阻工,通过阻工逼江湾**与其谈判。2019年8月3日10时左右,郑某甲得知江湾**拖运混凝土,便在“江湾**工程建设群”微信群召集村民去江湾**工地阻止混凝土进工地。郑某甲、郑某某、郑某乙、郑某丁、李某甲等村民陆陆续续赶到江湾**工地门口,阻止两辆装混凝土的搅拌车进入工地,时长约5个小时,致使两车混凝土报废,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报废的混凝土价值9240元。

经安仁县公安局传唤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9年11月8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某、郑某丁、李某甲等人赔偿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湾**项目部9740元,取得了该项目部的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了达到强行提供商品的目的,伙同多人在安仁县江湾**工地阻工,致使两车混凝土报废,价值损失92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郑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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