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陈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偿还货款53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审理期间,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前归还陈某某货款本息共计569456元;若二人按上述约定还款,陈某某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二人未按上述约定还款,陈某某有权就未归还的款项及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于同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陆续还款共计259056元后未继续还款。
2018年8月7日,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闽******起亚牌小型轿车以7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证人赖某某,用以抵扣同案人王某某所拖欠的货款,而未履行上述调解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2019年7月4日,陈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同年7月22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银行存款,金额为5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致使上述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到位。
案发后,同案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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