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丹江口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郑某某经营的**公司在丹江口市**镇为丹江口市**加工有限公司装修办公楼,雇请杨某某、李某甲等人为泥工。工程停工后,郑某某有能力向杨某某等10名装修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0.6万元而不支付。2018年11月13日,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丹江口市**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在七日内支付工人工资,郑某某未按期支付。2019年2月15日,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至丹江口市公安局,丹江口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等10名工人收到工资10.6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1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0.6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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