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4〕6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2********,*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4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兆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通过微信与好友“鲁某某”聊天得知,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可获得百分之六的报酬。2024年4月5日,郑某某明知对方是犯罪所得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本人农业银行卡号给对方,在对方的操作下,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到一笔非法资金8500元,郑某某将收到的钱款分两次取现后全部交给对方。因对方将郑某某微信拉黑,未支付郑某某报酬。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因被电信网络诈骗,于2024年4月5日存入郑某某涉案银行账户8500元。郑某某于2024年6月12日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85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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