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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年月*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2019年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4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长沙市雨花区营山巷2号“长沙雨花区**酒商行”个体经营户,该商铺经营烟、酒销售。2018年9月期间,李良(另案处理)多次将盗窃的“人头马XO”、“人头马1898”等8瓶洋酒(鉴定价值为13333元),拿到郑某某的店铺内销售,郑某某明知上述洋酒系不法手段获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

2018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归案。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进货发票、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员李良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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