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035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位于柯城区**乡**村的衢州*****有限公司的老厂仓库,窃得二车电缆线,价值共计32173元,后销赃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位于柯城区**镇**村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2138元。郑某某明知龙某某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退赔给衢州*****有限公司32173元。同年12月31日,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郑某某仅实施了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犯罪情节及后果一般;2)郑某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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