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7********,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本溪市**办**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路**栋**,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谢东升,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将本案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害人柴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本溪市平山区吃完烧烤后又一同到明山区**KTV唱歌。被害人柴某某因饮酒过多,从到KTV至案发时一直到吧台及其他包房进行骚扰,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回到**包房与邹某某发生矛盾,在邹某某等人离开包房在走廊时,柴某某先后三次拦住邹某某用拳头或巴掌击打邹某某面部,邹某某均未还手,期间柴某某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柴某某又对拉架的人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柴某某第三次冲上去打邹某某时,众人又上前拉架,此时左某某及徐某某将被害人抱腿及身体将其放倒在地上,郑某某抬脚踹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面部三脚,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眼部外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郑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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