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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派出所,住山西省洪洞县****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樊某某在洪洞县**村郑某乙家因琐事而发生争执打斗,被朋友拉开,当晚23时许,郑某甲又给樊某某打电话要见面解释打架的事,因此双方在樊某某家门口附近见面后又一次发生争执打斗,郑某甲用碎玻璃块将樊某某肚子上划伤。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甲赔偿了樊某某1114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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