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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下午,王某某与郑某某妻子刘某某在隆回县**镇**村**组魏某某老屋拆除工地上拾废木料柴火,两人发生口角,郑某某持铁铲经过,与王某某争执起来并辱骂王某某,王某某用手去打郑某某的耳光,郑某某便用铁铲头打王某某,先后打中王某某的右手手臂和左侧大腿,致王某某右手手臂和左侧大腿当场受伤流血。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右尺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1)2019年7月22日,郑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王某某的事实。

(2)2019年7月27日,王某某与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方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070.62元,王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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