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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汀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早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奶奶包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在长汀县大同**村**号附近的水沟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傍晚,赖某某为发泄心中情绪,持铁锤将该水沟旁的公用水泥洗衣板砸坏,郑某甲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在水沟旁的道路上产生肢体冲突并互相拉扯,郑某甲用手用力一挥致使赖某某向后摔倒在道路旁的田地里,造成赖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赖某某起身后往家中走去,路过郑某甲家门外时再次与郑某甲的奶奶包马三等人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导致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某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冲突期间周围群众报警,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劝解后双方未继续发生冲突。2020年7月8日,被害人赖某某因伤再次报警;同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2日,郑某甲与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73000元,取得了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单、人员基本信息、有无非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丘某某、包某某、郑某乙、魏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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