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现租住邹平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22时左右,位某某与王某、李某某等人在邹平市某炒鸡店吃饭喝酒。其间,李某某在店外遇见和郑某某逛街走散的张某某,便叫张某某进炒鸡店说话,张某某担心郑某某找不到自己,多次提出离开饭店,都被李 某某阻拦。为此,位某某摘掉张某某的手表,张某某哭着离开告诉郑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便和张某某到饭店找位某某讨要说法,经王某某人劝说,位某某归还张某某手表。郑某某手指位某某警告不要再招惹张某某,位某某拿起啤酒瓶抡打郑某某,郑某某躲开,顺势压倒位某某在地上,用拳头击打位某某嘴部,损坏位某某牙齿两枚。同时,位某某咬伤郑某某右手小指。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位某某与人发生打斗后受伤,致两枚牙齿缺失,缺损牙齿牙槽窝内血痂且对应唇粘膜处破损,符合外伤所致的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之规定,评定位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郑某某被人致伤多处,致右胸部、右膝多处擦伤结痂,右手小指处皮肤破损(咬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位某某4000元,位某某对郑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7月1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郑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位某某陈述;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持啤酒瓶进行人身侵害的位某某,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