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2********,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大专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单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得知其前女友师某某的位置后,赶到宜宾市叙州区**镇**大道“**”洗浴中心**房间,看见师某某和向某某躺在房间床上,便随手拿起房间内的茶杯连续朝向某某头上砸去将其砸伤,师某某遂上前阻止,也被郑某某用茶杯砸伤。郑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并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8年5月1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因外伤致头皮遗留瘢痕,累计长度14.7cm,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2日,郑某某赔偿向某某30000元损失后,取得向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对向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和赔偿,并与向某某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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