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与其妻子胡某甲因照看孩子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某遂打了其妻子胡某甲一拳,胡某甲被打后即打电话叫其父亲胡某乙至医院处理纠纷,胡某乙跟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赶至该医院后再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打了被害人王某某一耳光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乙、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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