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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永安**路**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许,在咸宁**建材城门口执勤点,因该建材城商户陈某某未执行出入登记、体温检测的防疫措施,执勤保安郑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推了被害人陈某某一下,导致陈某某摔倒在地,右手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桡腕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甘棠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7月3日,郑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郑某某予以谅解。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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