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马某某系威宁县**镇**工人。因为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做工没有拿到自己的工钱,2017年10月13日中午,马某某在**煤矿遇到郑某某,便找郑某某要工钱。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郑某某先将马某某的头部打伤。之后,郑某某往连昌煤矿大门方向跑,马某某便手持木杵追赶郑某某,当郑某某快跑到大门口时,见袁某某正在用洋铲掏沟,于是郑某某便抢过袁某某手中的洋铲,又与马某某发生打架,郑某某用洋铲将马某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因外力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马某某因外力致头皮血肿、额部皮肤裂伤现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额部皮肤裂伤现遗留伤疤形成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郑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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