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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6时许,凤阳县**公司员工张某某和邵某某开着环卫车在凤阳县**镇**村**队公共厕所处拉生活垃圾,环卫车漏了一些污水在地面上。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邵某某因此发生口角,邵某某辱骂郑某某,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用手朝邵某某左耳部打了一巴掌,致使邵某某左耳鼓膜穿孔。2020年9月17日,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0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现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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