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宜兴市**街道**村**场**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下午,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宜兴市**街道**村**场**号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庄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在揪扯中,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庄某甲打到在地,致庄某甲受伤,经鉴定,庄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庄某甲现场报警,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乙、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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