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伟平,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驾驶木船来到珠海市金湾区**镇**村码头附近海面打野生蚝。因海面风浪大把船停靠在蚝排上,三被害人看见蚝排上的蚝生长得很好,遂盗窃蚝排上的养殖蚝。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其他蚝农发现有人偷蚝后,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快艇来到蚝排附近,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见被人发现后立即开船逃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等人遂驾驶快艇追截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并将三人的船截停,郑某某等人跳上覃某某等人的船,以电棍、木棒等工具对被害人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将被害人送回码头,后群众报警,被害人被送到金湾区人民医院救治。
经珠海市金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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