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市,住重庆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昆明市地铁**地铁站项目部工人,同住工地内宿舍**号房间,因郑某某认为彭某某经常在宿舍使用手机音量过大产生矛盾,后郑某某搬离**宿舍。2019年4月25日郑某某又搬回**宿舍时两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郑某某前往食堂厨房取得一把木质刀柄菜刀,回到**宿舍将被害人彭某某右前臂、右前胸、左上臂、左侧胸等部位砍伤,经司法鉴定,彭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2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太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行为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属于民间纠纷矛盾激化,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系自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经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已赔付和解协议中的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