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2********,户籍地**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县**街道**路**医院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路**医院对面。
辩护人:胡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前妻何某某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郑某某骑车到贵州望谟县**街道**村河边找到何某某,在与何某某拉扯的过程中,何某某的现任男友黄某某上前劝说,郑某某得知黄某某与何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后,郑某某便回到其摩托车上拿得一串钥匙,并用钥匙串上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胸背部和左手小指。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锐器伤致左侧气胸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锐器伤致左手小指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折叠刀一把,移送望谟县公安局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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