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二期篮球场投篮时,因琐事与刘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许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用拳殴打刘某某及许某某头部、面部,致刘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许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发生涉案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针对本次涉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华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刘某某家属人民币8万元、赔偿许某某家属4万元,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获得刘某某家属、许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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