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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联系电话:1380804****,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路**小区**栋**号,无前科。2020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颖、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敬云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鄢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自己经营的游乐场“欢乐宝堡”店内从事经营活动,鄢某某到店外招揽游客时,旁边“遨游太空”的经营者王某某认为鄢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她家的生意,于是王某某和鄢某某发生争吵,之后王某某的丈夫郑某某闻声赶到与鄢某某争执并发生撕打,事态平息后,双方分别回到各自店内。同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独自进入被害人鄢某某经营的游乐场内徒手殴打鄢某某,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自己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鄢某某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鄢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鄢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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