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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9时许,郑某乙(已判)在本市**镇**村**号自己家附近因拖欠债务之事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朱某乙见状上前帮助其父亲朱某甲,二人将郑某乙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听到郑某乙起身说“把对方打了”,便伙同郑某乙一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乙父子,在被害人朱某乙摔倒在地之际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为左眶下壁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3.75平方厘米,左膝皮肤擦伤0.7平方厘米,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本市**镇**村**号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朱某甲、林某甲、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林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章某某、郑某乙、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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