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婺城区**镇**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叶某某**男女朋友,双方共同居住于金华市婺城区**镇**村。2020年1月31日下午13时某某,郑某某与叶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郑某某对叶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叶某某胸腹部受伤。后叶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医院就诊,CT报告为左侧6、7、8、9肋骨骨折。2020年4月15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叶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04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出警单、病例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尹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叶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某某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