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关刀镇**大道**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8时许,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在自家门前挖下水孔与邻居罗某某发生纠纷, 相互谩骂并发生打架,后被害人罗某某追赶至郑某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打架,郑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右胸口、右手大拇指处打伤。 经司法鉴定, 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某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聂某某、郑某甲、廖某某、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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