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务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丁同住衡山县**镇**村**组,系邻居关系。
2020年2月8日18时许,郑某甲路过郑某丁家门口,看到自己的父亲郑某乙与坐在摩托车上的郑某丁正在争吵,郑某甲就走上前指着郑某丁称不要骂人。郑某丁从摩托车上下来,争吵中手挥到郑某甲的左脸上,郑某甲就一拳打到郑某丁的脸部,然后郑某甲、郑某丁两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用拳头打对方,扭打过程中,郑某甲没站稳摔倒,并将郑某丁带倒在地上,郑某丁趴倒在有砖头的地面上,身体受伤。二人起身后被邻居拉开。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日,郑某甲与郑某丁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8月5日,郑某甲赔偿33000元,郑某丁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4月1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郑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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