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听到妻子林某甲呼叫,就下楼来到被害人林某乙家门口,见林某甲被其小舅子林某乙殴打,遂上前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被害人林某乙殴打致伤。被害人林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经过协商,由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9.5万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院就诊材料、申请调解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007号、1430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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