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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 196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9********,汉族, 中专文化, 系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淋,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 日上午10 时许,郑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与金鸡湖大道路口处,与牛某某因为行车纠纷发生冲突,后郑某某牛某某互相殴打对方,致牛某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牛某某此次外伤致其左眼无光感已达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牛某某的左眼遭到了钟某某的殴打的合理怀疑。被害人牛某某在案发初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稳定陈述钟某某殴打了其左眼两三拳,将其打倒在地;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牛某某和钟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到达现场时牛某某和钟某某两人仍在撕扯,钟某某不断的掰牛某某的手,牛某某则紧紧抓住钟某某的衣服不放,且郑某某和钱某某均证实牛某某和钟某某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牛某某在案发现场说钟某某殴打他。其次,郑某某的殴打行为同被害人牛某某的重伤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殴打了牛某某左眼一拳,牛某某当时戴有眼镜,但被郑某某殴打后眼镜并未损坏,郑某某与牛某某的打斗行为结束后,钟某某再次介入,与牛某某发生了二次肢体冲突。郑某某与钟某某事先并无犯意联络,事中也未指挥钟某某对牛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在未查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谁造成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牛某某的重伤系钟某某造成的合理怀疑,郑某某的殴打行为同被害人牛某某的重伤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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