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9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所在公司组织聚餐时因敬酒问题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约定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柠檬花园小区15幢楼下见面解决纠纷,后在该小区15幢旁草坪再次发生扭打,致吕某某身体左右侧肋骨骨折,右眼眶、鼻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1.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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