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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31982********,小学文化,案发前系鹤岗市**煤矿机工人,户籍地鹤岗市东山区**乡**村,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鹤岗市**煤矿更衣室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何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何某某踹郑某某肚子一脚,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在场的同事拉开。当日下午17时许下班后,在鹤岗市**煤矿大门口处,郑某某拉着何某某不让走,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何某某用拳头打郑某某胸部一下,郑某某遂用左手搂着何某某脖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鼻子两下,造成鼻子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鹤岗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成忠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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