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区**光**城小区保安,群众,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2021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在烟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持“工装”(类似铁棍的车间作业工具)将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唐**的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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