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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7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邻里琐事在平阳县**镇**菜场附近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家人张某甲、金某某发生争吵、推打,并将被害人黄某某推倒致其臀部着地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腰1压缩性骨折(未超过1/3),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审查起诉阶段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48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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