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唐山市丰润区**镇**酒店老板。2018年11月4日21时许,刘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大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刘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上前劝架,与刘某某、肖某某发生厮打,将刘某某、肖某某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6万元,赔偿肖某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钱款已全部给付,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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