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引发互殴。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用拳头打中杨某某脸部等处。经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于同年6月29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