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行政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现年86周岁)砍伐了自家在门前公路边栽种的柳树,上前质问赵某某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某持砍树时所用的刹刀朝郑某某腹部戳了两下,郑某某便在赵某某肩部推了一把,致使赵某某摔倒在地,随后郑某某又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戳向倒在地上的赵某某,赵某某抓住木棍后双方抢夺,抢夺过程中赵某某左手背部和脸部被木棍划伤。2020年8月6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