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乡**行政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现年86周岁)砍伐了自家在门前公路边栽种的柳树,上前质问赵某某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某持砍树时所用的刹刀朝郑某某腹部戳了两下,郑某某便在赵某某肩部推了一把,致使赵某某摔倒在地,随后郑某某又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戳向倒在地上的赵某某,赵某某抓住木棍后双方抢夺,抢夺过程中赵某某左手背部和脸部被木棍划伤。2020年8月6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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