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526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陕西**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号楼**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某某、侯某某,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威斯汀酒店参加聚餐后,二人行至大雁塔南广场附近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郑某某趁陈某某下蹲之际,用脚踢伤陈某某左面部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已于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案发后,郑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090000元并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