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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巫溪县**镇**村**组村级公路小地名“***”散步时相遇,两人因土地纠纷一直有积怨,相遇后两人发生口头争执直至发展为互殴,在殴斗过程中郑某某造成田某某身体多处肋骨骨折。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巫溪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CT)、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冉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1月修改)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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