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霞浦县**路霞浦县第**小学路段旁,因骑行电动车占道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鼻部,致被害人林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性骨折、鼻骨挫裂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镇**公寓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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