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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6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家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经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本市**镇**社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被害人蔡某某商量,郑某某与罗某某来到**公司,为该公司加工百子送福雕刻工艺品。同年4月5日,郑某某与蔡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郑某某心生不满,于是凿去前述工艺品的一个人物头像部位(价值13525元),后从财务处领取2000元后逃离本市。案发后,郑某某赔偿蔡某某50000元,蔡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麻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被损坏的工艺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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