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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0********,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住衢州市柯某某**小区**幢**单元**室,个体。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怀疑其妻子吾某某与被害人某某超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发现吾某某慧婷在衢州市柯某某书院大桥底下防洪堤边的马路上,即驾驶白色奥迪Q3轿车(车牌号:浙H20****)赶去,到达现场看见吾某某慧婷之前乘坐过的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浙H15****)停在衢州职业技术学院东侧马路边的停车位,便驾车撞向宝马轿车左侧车门部位,致使坐在驾驶座上的徐某某超雷受伤,宝马轿车左侧两扇车门损坏,两侧轮毂变形,左前侧挡泥板脱落。之后,郑某某又下车用甩棍拳头击打宝马车窗户,经吾某某某某婷劝阻后离开。经鉴定,徐某某超雷受伤构成轻微伤,浙H15****宝马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73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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