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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敲诈勒索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早上09时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店余某甲与其父亲余某乙以140元钱价格购买四只烤鸭。同日16时许,余某甲家中帮厨亲属称烤鸭有蛆,余某乙便让余某甲将烤鸭拿回烤鸭店退钱。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余某甲石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店,途中石某某提议“这件事情没有万把块钱讲不清楚”,余某甲郑某某苏某某三人默许。四人到达烤鸭店后,以购买的烤鸭有蛆为由,要打电话向相关部门举报相要挟,让陈某某出钱赔偿私了,石某某首先提出赔偿12000元钱,因数额太高陈某某未同意,郑某某又提出赔偿4800元钱,陈某某同意后向何敏等人借钱,并通过现金2800元和微信转账2000元的方式当场交****。得手后四人离开现场途中,石某某提出分赃,苏某某便将收到的2800元现金交给石某某进行分赃,石某某又提出鸭子是余某甲家购买的应当每人多分100元给余某甲,于是将现金分别给了余某甲1500元、郑某某1100元,自己留下200元,苏某某又将微信收到的其中900元钱转****。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将赃款退还陈某某陈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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