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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敲诈勒索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首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姚某某盗窃了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存放于成都市郫都区**广场**栋**室的美容产品。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发现并报警,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姜某某通过小区监控发现物品系被姚某某所盗。2019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姜某某在犀浦夜市碰见姚某某,二人提出让姚某某赔偿6万并退还被盗物品否则立即报警将其抓起来以此威胁姚某某,姚某某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按二人要求写下私了协议书,并向郑某某支付了15000元。

2019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姜某某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姜某某退赔姚某某15000元并赔礼道歉,由此取得姚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未遂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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