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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定温坡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小玲,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至2019年期间,郑某乙、郑某丙、郑某己、郑某丁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定温坡,以承包在伶俐镇独岭村玉村坡种植山林的老板郑某戊、丘某某等人拉按树木头经过其定温坡道路,致使道路损毁为由,私自在途经定温坡的公路设置路障,并用威胁等手段多次对拉木头经过定温坡的郑某戊、丘某某、韦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进行敲诈勒索,收取道路维修、保养等费用约1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

1.丘某某于2016年6月在伶俐镇独岭村定温坡被郑某乙、郑某甲、郑某己、郑某丁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100000元;

2.陆某甲于2017年2月在上述地点被郑某乙、郑某甲、郑某己、郑某丁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15000元;

3.郑某戊于2015年底、2019年11月分别在上述地点被郑某乙、郑某甲、郑某己、郑某丁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共10000元;

4.韦某某于2017年3月在伶俐镇独岭村定温坡被郑某乙、郑某甲、郑某己、郑某丁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13500元;

5.陆某乙于2016年8月在上述地点被郑某乙、郑某甲、郑某己、郑某丁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共3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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