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33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号**室。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本市惠山区饮酒后,驾驶苏BD3****号牌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行驶至惠山区钱威路钢铁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抽取郑某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郑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mg乙醇/100ml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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