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身份证号码330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住石门县**街道**园艺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酒后约朋友涂某某等人到石门县**街道**KTV910包房唱歌。唱歌过程中,郑某某要求KTV服务员将其朋友以前寄存的20瓶啤酒拿来,服务员给其拿来并额外赠送了2瓶啤酒。当日22时许,在这些啤酒喝完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借酒闹事,借口服务员没有将寄存的啤酒拿来,拿起茶几上的茶壶砸向包房电视机,将电视机屏幕砸坏。经石门县价格认真中心鉴定,上述被砸坏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
2019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赔偿“**”KTV人民币5800元,该KTV经理刘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现场照片;3、价格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选择自愿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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