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人民币2万元价格向雷某甲购买罗源县霍口乡川边村大云山场经营权。次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雇佣雷某乙到大云山场砍伐林木,后雇佣肖某某将所砍伐木材商品材材积约12立方米的林木装车分2次运往福州,并以每立方米500元价格出售,共计获利6500元。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林木蓄积量为16.0889立方米,木材商品材材积为12.02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所砍伐山场林木进行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函(罗林函[2020]76号);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2017]林鉴字第191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甲、雷某乙、肖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对所砍伐山场林木进行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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