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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六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0********,汉族,文盲,南安市**早餐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山街**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6月至被查获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经营的**早餐店(地址:南安市**街**巷)生产加工油条时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导致其生产加工的油条检测出铝含量严重超出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限量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致使其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超标(不合格)的行为,本案经过退补,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条的金额是否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也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生产、销售的不合格油条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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