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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左右,同案人周某甲(已起诉)来到莆田市后,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纠集同案人蔡某某、黄某甲(均已起诉)等人策划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下简称“假冒卷烟”)并约定出资分股。2019年2月上旬,同案人蔡某某、黄某甲通过同案人李某某(已起诉)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附近找到一块地用于生产假冒卷烟。自同年2月中旬至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甲等人开始在上述修建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卷烟,并各自分工配合。其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同案人蔡某某介绍,在明知同案人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运送员工等,并在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后自行离开。同年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甲等人发现在新县镇的厂房附近有陌生人出入,为防止被有关部门查处,遂决定暂停生产假冒卷烟并寻找新的生产地点。

2019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周某甲、黄某甲等人转移至涵江区**镇**村**组附近继续生产假冒卷烟。同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前往龙西村生产假冒卷烟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乙、周某丙(均已起诉)等人,并于同日查获涉案卷烟3099.9公斤、烟丝10584公斤、卷烟纸1012.45公斤和滤嘴棒1900.05公斤。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烟丝、卷烟纸等物证;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丙、吴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案人周某甲、蔡某某、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文书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明知同案人周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况。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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