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餐饮服务部厨师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成都市**餐饮服务部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成都高新区**路**号附**号。高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担任经理,郑某某担任厨师长,高某乙、魏某某担任厨师,负责火锅炒料、勾兑锅底。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高某甲等人为节约成本,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底料收集后用滤网去除杂质,对回收的废弃油脂进行加热,油水分离后得到“老油”,更或直接将前面顾客所食用锅底去除杂质,加入各种香料、调味料后制成新的火锅锅底用于烫煮食材销售给顾客食用。经鉴定,高某甲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达260,433.85元人民币。
2019 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该火锅店进行查处,将正在店内工作的李某某、郑某某、魏某某挡获。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号成都**网吧将高某乙挡获。202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将高某甲挡获。经讯问,高某甲、李某某、郑某某、高某乙、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在郑某某2019年9月来到火锅店成为厨师长之前,该火锅店已经在循环熬制使用老油,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
第二,后厨料房主要是魏某某和高某乙在负责打锅底,并接受老板高某甲的直接安排,郑某某只是负责魏某某和高某乙的考勤打卡等事务性工作,并不直接参与管理锅底老油的熬制等程序;
第三,魏某某和高某乙熬制老油的时间是在夜间10点之后,而郑某某在该时间点已经下班。
综上,郑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郑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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